专家洞察 | 中税专家带您深入学习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新政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中税专家将在本文中带您一起深入学习新政内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
1. 长期以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项税抵扣少、税负偏高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导致回收企业“找票”、“虚开”的情况时有发生,行业的税收征管一直不能常态化运转。本公告在限制地方政府对回收企业进行财政返还或奖补的同时,配套出台上述简易计税政策,可以有效降低回收企业税负,有利于提升全行业经营者的税法遵从度。
2.上述规定说的是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不是必须或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回收企业的销售对象不愿接受税率为简易计税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收企业又想要完成与客户的销售业务,那么基于市场的选择有部分企业会放弃使用简易计税的选择权。
3.此前财税部门对一般纳税人销售特定货物给予简易计税政策,一般都会在政策规定中附加以下规定,即纳税人一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后,36个月内不能再改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本公告则未附加上述规定。此外,行使选择权的纳税人能否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部分业务简易计税、部分业务一般计税,同样未在本公告中明确。为便于税收征管和企业纳税遵从,希望财税部门能在后续征管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学习心得
财税〔2008〕157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与157号文件相比,本公告最重要的变化不是将加工处理的工序由“清洗、挑选、整理”修改为“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而是强调回收企业对再生资源的加工处理如果是保持在“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程度,则回收企业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如果超出了上述加工程度或是改变了资源的化学性状(比如资源的浓度),那么即使其销售的商品仍属于再生资源的范畴,回收企业也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学习心得
上述规定可以概况如下:一是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项目有资质要求的,回收企业必须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才具备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企业未经许可、备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其取得的收入仍需依法纳税,只是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二是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项目没有资质要求的,回收企业应先到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然后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未备案的,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学习心得
针对回收企业的财政返还、奖补行为,容易形成“税收洼地”,干扰财政秩序,不利于打击虚开发票和提高纳税遵从。本条规定充分显示出财政部门规范财政管理的决心。今后,回收企业通过税收洼地降低税负、减少开票成本的路子,看来是很难走通。此外,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那么2022年3月1日前政府承诺的财政返还、奖补还能不能给,如果给了属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学习心得
1.上述规定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第一条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什么情形属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再生资源”,单位或雇主是否需要为员工购买“五险一金”才满足条件,上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希望今后财税部门能够对此问题出台补充规定或政策解读。
2.上述规定中的“除员工为本企业或雇主提供再生资源外,其他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指的是征免增值税,而不是免征增值税。目前,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未达起征点的可以免征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未办证户,次销售额300-500元;办证户,按月纳税的为月销售额15万元,按季纳税的为季销售额45万元。
3.上述规定可能是本公告在执行中最难落地的规定。长期以来,个体大户向回收企业销售再生资源时,一般都不愿开具增值税发票,回收企业为完成采购业务,一般开具收购发票或使用自制收购凭证入账列支,这种做法不仅给个体大户逃避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也给回收企业自己的企业所得税计算缴纳带来巨大风险。上述规定明确了个体大户的纳税义务,但能否真正落实到位,不仅要看税务机关的执法力度,更要看回收企业和个体大户之间的交易模式能否真正改变、价格调整与协商能否达成一致。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学习心得
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相比,本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退税条件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企业收购再生资源要取得合法凭证作为证明,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则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退税;二是除非企业的现有账册、系统能够提供,否则回收企业应单独建立台账,全面登记再生资源的收购信息;三是不得退税的产品、项目根据国家最新发布的相关目录进行了调整;四是因接受环保、税务处罚不得退税的范围有所收窄。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学习心得
该退税条件是本公告新增加的退税条件,其目的主要是通过退税促使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购再生资源时必须按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未取得发票则无法对相关的资源综合产品销售收入申请退税。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学习心得
该退税条件也是本公告新增加的退税条件,其目的主要是促使回收企业全面采集再生资源的采购信息,包括投售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等。通过建立完整的再生资源采购台账,今后税务机关不论是核查企业资源综合产品投入产出的真实性,还是追征投售人应缴未缴的增值税,都有了准确、翔实的基础信息。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学习心得
上述两个退税条件都依据现行国家政策,对财税〔2015〕7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学习心得
此前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为: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本公告将其放宽到省级或市级。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学习心得
上述规定与财税〔2015〕78号文件相比没有变化。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学习心得
该退税条件为本公告新增加的规定。相比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限制性条件从一万元的环保、税收处罚提高到10万元,操作性更强,未来执行中可能引起的矛盾更小。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学习心得
本公告规定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退税优惠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该文件规定的退税优惠,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为次月,本公告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学习心得
与财税〔2015〕78号文件相比,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因接受环保、税务处罚不得退税的情形有所收窄。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为: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公告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修订因接受处罚不得退税的规定,收窄不得退税的范围;二是将不得享受退税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原来的“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改为“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学习心得
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一般为政府主导行为,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均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专款专用。财税〔2015〕78号文件将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优惠政策从免税改为增值税70%即征即退,企业因此增加了30%的增值税税负。为减轻企业负担,同时方便企业根据客户需要进行税务安排,本公告对上述两项资源综合利用业务的税收优惠方式进行了调整,允许纳税人在免税和增值税70%即征即退两个方法中进行选择。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学习心得
大额退税需经复查是本公告新增加的规定,目的还是严把退税关,防范和杜绝纳税人骗取退税的问题。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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